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竟與乙○○(起訴書誤載為林世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六號甲○○所經營之牛排館,丙○○在該店外把風,乙○○進入該店內佯稱欲訂購膾飯,乘甲○○進入廚房,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椅子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元、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旋即搭乘丙○○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巷二十號,為警查獲丙○○,並扣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騎車載乙○○至牛排館及前揭扣案物係在伊租屋處被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載乙○○去後即先離開,伊回到乙○○家中等他,乙○○回來伊才知道他去偷人家的皮包,伊沒有把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進去拿皮包」、「(問:是臨時起意〉還是丙○○叫你去?)他叫我去偷..」、「(問:當時情形?)他在外面把風,我進去拿」(參見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趁店家不注意時,順手拿了就走」、「當時我們二人都有在施用毒品、因為沒有錢,被告要我去偷,我原本說不要,去店家之後決定要偷」、「(問:被告要你去偷的?還是你自己要去偷的?被告要我去偷的」、「(問:當時進去牛排館時,被告在哪裡?)在牛排館外面」、「(問:偷完之後,去哪些地方?)被告在門口等,我出來之後就到被告家裡」(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其指陳「當時我們都在忙,有一個客人在櫃檯叫東西,我進廚房忙,我出來時,發現客人不見了,皮包也不見了」、「(問:皮包放在哪裡?)櫃檯椅子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是載乙○○,乙○○進入火鍋店(應係牛排館)搶的,我有看著他拿皮包出來,他叫我趕快走」(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於警訊時亦供稱伊在外把風接應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十頁),足證共犯乙○○前開供述被告確在該牛排館外把風一節,即非攀誣,為可採信,且甲○○所有遭竊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係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巷二十號租屋處被查獲,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搜索筆錄在卷可憑,亦徵被告確有參與竊盜,而持有竊得物品。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案仍未執行完畢,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