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倪文全)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因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各淨重壹拾柒點肆陸公克、壹拾柒點肆陸公克、壹拾柒點肆陸公克、壹拾柒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絕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其友人賴宗義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0號六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道(西往東之方向)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各淨重十七點四六公克、十七點四六公克、十七點四六公克、十七點三四公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甲○○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三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白色結晶物四包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結晶物四包經送驗結果,係安非他命(驗餘各淨重十七點四六公克、十七點四六公克、十七點四六公克、十七點三四公克)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五時許為警採尿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影響國民健康,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各淨重十七點四六公克、十七點四六公克、十七點四六公克、十七點三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