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六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廖姓男子,基於販賣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犯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姓男子提供六合彩明牌、解說單及彩色筆與甲○○,由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道上之萬善同廣場內,以文字解說明牌,並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之價格,販賣六合彩明牌與不特定人,供簽賭六合彩之用,連續多次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罪。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左右,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廖姓男子所有之六合彩明牌三十份、解說圖一份、彩色筆三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時地,為廖姓男子看顧販賣六合彩明牌攤位,並為不特定客人解說六合彩明牌,而煽惑他人賭博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四日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三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查獲警察林昌盛製作報告、臨檢紀錄表各一件及廖姓男子所有之六合彩明牌三十份、解說圖一份及彩色筆三枝扣案可證,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發行彩票者,須經政府允准,未得許可而為彩票發行者,則發行彩票人應依刑法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圖利發行彩票罪論處;而購買未得許可之彩票者,則觸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因此,被告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萬善同廣場公然販售未經我國政府充准發行之香港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犯上揭賭博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煽惑他人犯罪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前開廖姓成年男子提供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解說圖及彩色筆與被告從事解說販售六合彩明牌之用,其二人就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販售時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扣案屬共犯廖姓男子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有之六合彩明牌三十份、解說圖一份及彩色筆三枝,於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祠旁,以每張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六合彩明牌與不特定人,供簽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我國政府核准發行公益彩券之用。揆諸前揭理由二之說明,購買經政府允准發行公益彩券之人,即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縱使被告確有販賣公益彩券之明牌,亦無從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相繩。且被告此部經警移送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一件在卷可參。故被告涉犯此部分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