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拾只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不可剝離)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年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其台北縣三重市慈街二八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號三樓、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三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十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殘渣袋扣案可證。又其尿液經送驗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十只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不可剝離),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