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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九十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處分不起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告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0號十四樓住處,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後置入一般醫療用針筒(未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犯竊盜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三號為警緝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譜議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委驗單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處分不起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七五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犯竊盜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三號為警緝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偵卷所附九十年十月五日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武昌派出所九十年十月五日刑事案件報告單各一份自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件犯罪時間在該案刑之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請求本院加重其刑云云,容有違誤),素行不良,其施用海洛因本質上屬自傷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為一般醫療用品,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扣案,且被告陳明已丟棄滅失,因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固有上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因碰到朋友,朋友拿毒品給伊吸,伊才又再施用毒品等語,且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受刑,有在監在押資料一紙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告出獄後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再度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兩案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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