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玖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下逢元宮前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下逢元宮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九‧九四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十.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事實欄所載之前開物品扣案可證,又被告經查獲時扣得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九‧九四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在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表示悔悟、自新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九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查其性質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