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貳捌公克)、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殘餘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績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一、二時許止,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十七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生理食鹽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肘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⑴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街四十七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二八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殘餘一瓶;⑵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十七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二.0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一、⑴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二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該次經警查獲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可參;此外另有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殘餘一瓶扣案可佐。被告於事實欄一、⑵所示時地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二.0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相同方法檢驗結果,亦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該次經警查獲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績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一、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業已包含被告於事實欄一、⑴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即檢察官併案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該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認業已起訴,且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於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時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二八公克)、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二.0五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事實欄一、⑴所示時地,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殘餘一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