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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摻食器即吸管壹支(編號3─1)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摻食器即吸管壹支(編號3─2)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摻食器即吸管貳支(編號3─1、3─2)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嗣甲○○經停止戒治,其後復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復入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詳細時間不詳)止,在台北縣板橋市城林橋下廢棄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詳細時間不詳),在同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燻烤以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城林橋下廢棄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點四0公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摻食器(吸管)各一支(編號3─1、3─2)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二十一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及其所有用以摻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摻食器二支扣案可證;又該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點四0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五九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摻食器即吸管二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溶劑甲醇洗滌內壁,取洗滌液檢驗,編號3─1、3─2分別檢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八八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再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件附卷足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被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停止戒治後,再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復入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所總字第○九一○○○三二二一號函所附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影本及台灣台北戒治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戒守總籍字第○九一八○○二○四七號函覆戒治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八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方式,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點四○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別驗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之摻食器即吸管二支(編號3─1、3─2),業經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二十一個則經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以查扣地點係在台北縣板橋市城林橋下廢棄工寮內(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偵查卷第八頁),出入者應不限被告乙節以觀,尚無從遽認該等物品亦屬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0?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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