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三、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總毛重零點玖柒公克,總淨重零點伍公克,共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用罄,總餘零點伍壹公克)、陸小包(總毛重參點貳貳公克,總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共取零點壹零公克鑑驗用罄,總餘壹點玖柒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取零點零參公克鑑驗用罄,總餘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殘渣袋內、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三號分別為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九、一二八0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詎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及三重市東海中學附近某處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九七公克,總淨重○.五公克,共取○.○四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五一公克);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一巷五十一弄一號七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總毛重三.二二公克,總淨重二.○七公克,共取○.一○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九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五公克,淨重○.二八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二五公克)、殘渣袋一個(內殘留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而先後三次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九七公克,總淨重○.五公克,共取○.○四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五一公克)、六小包(總毛重三.二二公克,總淨重二.○七公克,共取○.一○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九七公克)、一小包(毛重○.五五公克,淨重○.二八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二五公克)、殘渣袋一個(內殘留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假機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三次被警察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頗長,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犯罪,於他人尚無重大危害,及在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九七公克,總淨重○.五公克,共取○.○四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五一公克)、六小包(總毛重三.二二公克,總淨重二.○七公克,共取○.一○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九七公克)、一小包(毛重○.五五公克,淨重○.二八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二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安非他命殘渣袋內、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