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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高奕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三號一樓丙○○所開設之中聯小客車租賃商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代價,租用車號:FF--一0五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二天使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租用該車輛屆期後,拒不歸還車輛,亦未續繳租金,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存證信函一紙、被告所書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一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及被告未按時還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中聯小客車租賃商行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一事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到期後,曾以電話聯絡告訴代理人表明欲續租之意,並告知告訴代理人斯時伊在南部籌錢,後因未能籌足錢予告訴代理人,故不敢還車,迄九十一年九月間,伊仍無法籌足車款清償,遂主動聯絡告訴代理人後,將該車輛駛回告訴代理人處還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伊復發生車禍,經濟益加陷入困境,致未能將積欠告訴代理人之租車款還清,伊並非有意要侵占該自用小客車,伊並無侵占之不法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期後,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電話聯絡告訴代理人表明欲續租之意,並告知告訴代理人其斯時在南部籌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觀諸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述:「九十一年七月初,我有打電話叫被告把車子開回來,被告一直說好,但是並沒有把車子開回來,一般都是我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打電話來的次數比較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確實有打電話說他在南部籌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一年七月中旬之後,被告就沒有與我們聯絡,七月中之前,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南部籌錢,他有留下手機電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情,倘被告有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則於前開自用小客車租期屆至後,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反屢屢主動以電話聯絡告訴代理人,甚至告知告訴代理人其人斯時位處南部,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次查被告嗣後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代理人之妻(即租車時實際與被告接洽之人),告知欲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返還,後被告果於同年九月二日凌晨主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駛回告訴代理人所開設租車店面旁之位置停放,並經告訴代理人隨即尋獲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是認,倘被告如有心侵占該車,理應繼續使用該車拒不交還,或將該車棄置於告訴代理人不易查尋之處所,惟被告均捨此不為,反主動先行與告訴代理人之妻聯絡後,復依約將該車駛回告訴代理人所開設靠行於告訴人中聯小客車租賃商行之租車店面旁停放,如認被告確有侵占該車之不法意圖,似嫌率斷。至被告斯時雖未與告訴代理人交接車況或返還該車鑰匙,惟觀諸被告將該車駛回停放之位置即在告訴代理人所開設租車行店面之旁,堪認被告確有將該車返還之意,即難僅以未與告訴代理人交接車況或返還鑰匙,遽認被告有何將該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確曾於高雄縣因騎乘機車遭他人駕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導致受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其因車禍後經濟益加陷於困境,致未能清償租車款項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現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表明願撤回告訴之意,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均到庭陳述屬實,並有雙方所親簽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佐以被告早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告訴代理人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自難單純僅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僅得作為被告有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事實證明之存證信函、小客車租賃契約、本票及被告一時未予還車等情,遽認被告犯有刑法上侵占罪之不法犯行。被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前開所辯應尚堪採信。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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