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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二號為免刑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同一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巷五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伊之女友有吸食安非他命,可能係因親密接觸或者係因二人相處一室而吸食二手安非他命,才會導致尿液檢查報告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當日驗尿報告亦對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已獲不起訴處分,是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為警採尿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而親密接觸問題,以合理之推論,應屬較二手煙影響更低之情況,發生類似問題之情形更不容易。而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二三五九四ng/ml,屬一般吸毒者尿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極高之情況。研判此一結果因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或親密接觸導致之可能性甚低。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二○○一九二七一○號函在卷足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查獲時,為警採尿送檢驗後,對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前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此部分與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之案件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本應分別論處;再者,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何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理。是被告辯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亦屬無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二號為免刑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同一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惡習,竟一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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