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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發票人甲○○所取得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乙紙,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持交丙○○抵交貨款,而未遺失,竟因不願支付該票款,乃向甲○○誆稱該票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遺失,要求止付該紙支票,甲○○要求出具證明,乙○○即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上虛偽記載「於十月三十日午夜與朋友約在蘆洲集賢路口,準備去吃宵夜,途中發現支票遺失」等語,復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傳真予甲○○,使不知情之甲○○據乙○○提供之前揭資料,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另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後,持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申報上述支票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甲○○,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丙○○屆期提示詎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查知上情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末按證人之證述,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丙○○、甲○○於警偵訊之證詞,並有被告親自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載有「於十月三十日午夜與朋友約在蘆洲集賢路口,準備去吃宵夜,途中發現支票遺失」等語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而後傳真予甲○○等情固直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辯稱:因甲○○之配偶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伊頂讓服飾店,前金三萬元付現,尾款二萬元則以發票人甲○○、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票載金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支付,伊隨即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丙○○支付貨款,後因伊搬至台中居住,無法北上指導甲○○之配偶,加上房東調漲服飾店之店租,甲○○即拒絕支付尾款,並與伊姐姐林淑玲商談,要求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且傳真前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要求伊填寫,否則不支付尾款二萬元,伊迫於無奈始不得不填寫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伊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由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轉交予丙○○支付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丙○○一致供承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及其反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丙○○於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乙節,復有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二)然係發票人甲○○因其配偶向被告頂讓之服飾店與他人尚有債務糾紛存在,故要求先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迨被告將右述糾紛處理完畢後,始將系爭支票票載面額二萬元交付被告以支付頂讓服飾店之尾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林淑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甲○○因向被告頂店,而被告又積欠廠商款項,故甲○○扣押被告使用之車輛,伊即北上台北與甲○○協商,與廠商一間一間處理,交代清楚後,甲○○始讓伊將車開回,當時甲○○曾交付被告乙紙面額二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頂店之尾款,被告表示該紙支票已轉予丙○○,而北上時並未聯絡到丙○○,故甲○○表示要將頂店之尾款扣住,先將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迨被告將所有事情處理完畢後再將尾款交予被告,當時被告人不舒服在車上等伊,後伊在被告之服飾店告知甲○○要將支票掛失止付之事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林淑玲雖係被告之姐,然由本院訊問林淑玲甲○○如何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時,林淑玲供述:甲○○有文件要被告簽署,但伊未看到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衡情,倘林淑玲係為維護被告而故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詞,則其理當附合被告之詞,而證述:係甲○○傳真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要求被告填寫等語,焉有反證述並未看到甲○○要求被告簽署之文書內容之理?再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配偶向被告頂讓之店積欠他人貨款,且被告信用不佳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被告供述:因伊搬至台中居住,無法北上指導甲○○之配偶,加上房東調漲服飾店之店租,甲○○即拒絕支付尾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知甲○○之配偶向被告頂讓之服飾店與他人確存有債務糾紛,是以,本院認證人林淑玲之右開證述,應係真實而非維護被告之詞,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甲○○雖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告知系爭支票遺失,伊即前去銀行欲辦理掛失止付,惟銀行人員告知持票人始能辦理,伊即打電話要求被告前去銀行辦理,被告表示人在台中無法北上台北,伊即傳真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填寫後再回傳予伊,伊自己再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同時持交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惟銀行人員表示被告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由伊留存即可,伊係受被告委託始辦理掛失止付,非伊要求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供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云云(詳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及其反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

⑴被告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傳真予甲○○,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隨即告知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此情,此分別有被告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傳真日期及蓋於甲○○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日期章可稽(附於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及其反面、第十頁及其反面),則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時,顯無從提出被告於翌日始傳真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據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甚明,從而,證人甲○○證述:伊傳真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填寫後再回傳予伊,伊自己再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同時持交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⑵次者,被告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曾以行動電話將「票跳非伊本意」之內容以短訊方式傳送予持票人丙○○,此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⑶再者,系爭支票發票人係甲○○,持票人係丙○○,僅丙○○得對甲○○追索票據權利,而與被告無涉,另系爭支票倘遭掛失止付,則被告仍應給付積欠丙○○之貨款二萬元,此舉對被告有害而無利,則被告焉須大費周章要求甲○○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反觀之倘甲○○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即得執此要求被告處理其配偶向被告頂讓之服飾店之相關債務問題,反係對甲○○有利。

⑷依規定,票據權利人始能申報遺失,而系爭支票已由發票人甲○○交予被告再交予丙○○,已如前述,則應係持票人丙○○或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甚明,惟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係受理甲○○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據此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復轉知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此有蓋於甲○○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乙紙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戳章可稽(附於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及其反面),衡情,如係被告要求甲○○辦理掛失止付,則甲○○持被告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付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即可,何以復自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交付銀行據以辦理掛失止付?況本件被告僅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傳真予甲○○,業如前述,則甲○○取得者僅係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而非正本,且未取得被告書寫之授權書,則其當無法以被告委任人之名義辦理掛失止付,從而,被告傳真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予甲○○顯無任何用處,則被告何須多此一舉?

⑸從而,二相對照,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辯較可採信,證人甲○○此部分證詞,顯係誣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互析,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判決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至甲○○是否涉犯偽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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