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О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係岳母、女婿關係,甲○○○與乙○○約定以甲○○○出具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銀行)貸款購買車號為9A─8297號自用小客車,並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交由乙○○使用,且自九十一年六月起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該標的物先行讓渡予乙○○,再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即前開自小客車擅自出質予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七號之大成當舖,乙○○取得數額不詳之借款後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即泛亞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泛亞銀行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彼與乙○○係岳母、女婿關係,彼二人約定以彼出具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泛亞銀行貸款購買車號為9A─8297號自小客車,並以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八十二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彼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交由乙○○使用,且自九十一年六月起之分期價金,即未不付款,並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即前開自小客車擅自出質予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七號之大成當舖,乙○○取得數額不詳之借款後逃匿不知去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一拿到車,就由我的女婿乙○○持有使用,都是乙○○在繳錢,後來他還了二十多期。後來他將車出質給當舖我不知道,是事後當舖到我那裡,才告訴我車子在他們那裡」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指訴稽詳。此外,復有被告係借款人、乙○○係連帶保證人,彼二人所簽章之泛亞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О號偵查卷第十
二、十三頁)。而告訴人曾向被告與乙○○函催遵期繳款,亦有卷附存證信函一件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另被告與乙○○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繳交應繳之分期付款等情,亦有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附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徵被告確與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為9A─8297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被告取得標的物之後,即交由乙○○使用,且自九十一年六月起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等情,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後,即交由乙○○使用如前,而被告與乙○○係岳母、女婿關係,衡情彼二人之關係、交情非淺,則被告對於乙○○之財務狀況不好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對於乙○○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繳交系爭自小客車之之分期價金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即前開自小客車擅自出質予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七號之大成當舖,應事先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易言之,被告對於乙○○之前開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質予大成當舖以應付困窘之財務狀況之情形,應事先即有所認識,被告並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即將之交予乙○○,且乙○○在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即擅自將之出質予大成當舖之犯行,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確有與乙○○共同為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被告既與乙○○係岳母、女婿關係,彼等二人既由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掛名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而由乙○○實際使用該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輛典當予當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在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車款前即將車子交由乙○○使用,並任其擅將標的物出質,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尚積欠告訴人車款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八元未還,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