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二十
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號地下三樓停車場內,見丙○○所有之車號HU-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未關上,竟心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進入前開車內竊取先鋒牌汽車音響一台。乙○○明知甲○○所竊得之汽車音響係贓物,仍受甲○○所託,將上開汽車音響搬運至其所有之車號G六-五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放置,嗣將車借予甲○○駛離。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一弄十號前查獲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八禎。
㈣贓物照片、認領保管單。
㈤扣案螺絲起子一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