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第三行「持」字下補充「其所有」;㈡證據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其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