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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一八八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所欲出售之摩托羅拉牌cd928型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手機,係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福壽街口遭不詳之人搶奪) ,竟以新臺幣 (下同) 一千五百元之低價買入,嗣並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持上開甲手機至三重市○○街二十九號二樓乙○○之住處,將甲手機交付予乙○○。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甲手機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其住處內予以收受,並於當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即在甲手機內裝入其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而撥打使用。

㈡丙○○續承前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某時,在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所欲出售之摩托羅拉牌cd928型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乙手機,係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段三九六巷口遭不詳之人搶奪) ,竟又以一千五百元之低價買入,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某時,持上開乙手機至三重市○○街二十九號二樓乙○○之住處,將乙手機交付予乙○○。乙○○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乙手機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其住處內予以收受,嗣並將乙手機暫時借予其弟陳俊葉,陳俊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曾在乙手機內裝入其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而撥打使用。嗣後,因丙○○自己之行動電話損壞,乙○○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將上開乙手機交予丙○○使用,丙○○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將乙手機借予其弟黃建豪使用。

㈢嗣因警方查知乙○○曾在甲手機內裝入其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而撥打使用,另乙○○、黃建豪曾使用乙手機撥打通話,乃在黃建豪處起獲乙手機(另甲手機則已為乙○○丟棄而未尋獲) ,因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在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購得上開甲、乙二支手機,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亦坦承在其住處內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甲、乙二支手機,惟均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甲手機係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莊市○○路、福壽街口遭不詳之人搶奪,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件在卷可稽,又上開乙手機係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段三九六巷口遭不詳之人搶奪,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時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包裝盒之條碼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上開甲、乙二支手機均屬贓物無訛。

㈡查被告丙○○雖稱「我確定是於早晨六、七點至跳蚤市場購得」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二號卷第四頁) 、「一次買二支」、「二支給乙○○,一支換殼,一支還他,因之前弄丟了他一支小海豚」、「買來當天我拿去他 (按指被告乙○○) 和平街的家給他的」云云 (見同前卷第三十七頁);而被告乙○○雖謂:甲手機「丙○○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十八時左右將該手機交給我,我並於二十一時二十三分撥七七七試手機 (語音系統)」 (見同前卷第十頁) 、「是分二次給我,前後隔一個小時」云云 (見同前卷第三十七頁) ,然查,上開甲手機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遭人搶奪,業如前述,又依卷附之甲手機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可見甲手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即裝入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而由被告乙○○撥打使用。據上可知,被告丙○○購得上開甲手機之時間,必定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且是在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之後,其謂:是於早晨六、七時購得云云,必非實情。又被告丙○○購得上開甲手機之時間,以及將甲手機交付予被告乙○○之時間,乃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天乙手機尚在被害人丁○○持有中尚未遭搶奪(係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遭搶奪) ,故被告丙○○絕不可能同時購得上開

甲、乙二支手機,被告乙○○亦無可能在同一天前後隔一小時而收受取得上開甲、乙二支手機,可見被告丙○○稱:同時購得上開甲、乙二支手機云云,被告乙○○謂:分二次取得上開甲、乙二支手機,前後隔一小時云云,均未吐實。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稱「二支給乙○○,一支換殼,一支還他,因之前弄丟了他一支小海豚」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二號卷第三十七頁) ,然被告乙○○經警詢問其是以何代價向丙○○取得甲手機,其稱「因他之前摔壞我的手機,所以是免費賠給我的」 (見同前卷第六、九頁) ,其經警詢問為何丙○○會交付其乙手機,其亦稱「丙○○曾摔壞我的手機,我要求賠我。‧‧‧九十年五月一日丙○○到我家告訴我他的手機摔壞,所以我就將該手機交給丙○○使用」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號卷第六、七頁) ,被告丙○○、乙○○所述互不一致,在在足徵其二人就取得上開甲、乙二支手機之過程未盡吐實,倘非明知所取得行動電話之來源可疑,何致如此?是其二人所辯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乙○○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疏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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