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另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堪認定被告曾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二公克、毛重0.四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