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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峰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周明峰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周明峰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並接續執行),又於九十一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