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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О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О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鶯歌鎮加油站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一八巷三十一弄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六公克)。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乙紙。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現尚未施行,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仍有效施行,以下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指修正前之條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為查獲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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