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分裝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查該等物品之性質上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一台及分裝袋八十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係供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