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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行補充「乙○○有違反藥事法、竊盜、贓物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第四行「甲○○所有」應更正為「陳朱英所有,交由甲○○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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