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О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О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第二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嗣再因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強制戒治而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東指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第二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現尚未施行,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仍有效施行,以下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指修正前之條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