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殘餘之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除犯罪事實欄:「甲○○意圖供己施用」更正為「甲○○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更正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另證據欄:「甲○○對於右揭時地意圖施用」更正為「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不得持有」,並補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之照片在卷可憑」,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已施用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內殘餘之海洛因及香菸二支內所攙之毒品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香煙因與所攙之毒品海洛因離以分離,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男子所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稱該扣案物係綽號「阿原」之男子所有,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該注射針筒一支尚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