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所強制戒治,其間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及晚上,均在臺北縣三峽鎮○○街附近,以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手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其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九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用以混合海洛因施用之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檢驗之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二次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所犯其中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審判時供認為警查獲當日分別於上午及晚上各有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另一未敘及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情節、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