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及移,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依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併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一、1、編號二、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一、2,編號二、5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0巷二十六號七樓租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八巷一六號五樓其母住處,以將第一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同時摻入香煙或吸食器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證物可為佐證,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同時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及吸食器內施用毒品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無誤,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其係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一切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
一、1,編號二、1至4所示之物品,均係查獲之毒品(其中編號二3、4所示之包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殘渣袋,因其中殘留之安非他命、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殘留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從與空袋析離,自應一併宣告),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一、2及編號二、5至8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與友人陳聖源共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編號二、9、10所示桌上型老虎鉗及鉗子各乙支,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供施用毒品所用,辯稱:係家中使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經觀之卷內所附該老虎鉗、鉗子之照片,可認該等物品確為一般人家中常用之生活器具,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另編號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同時為警查獲之陳俊龍、陳鵬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俊龍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顯見上開物品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1、安非他命一小包(毛│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 │ │ │五日十五時許,經│ 重0.八公克、淨重│ │ │ │警前往臺北縣板橋│ 0.四公克) │ │ │ │市○○路四三一巷│2、分裝袋十五個 │ │ │ │十九號二樓查獲│ │ │ ├──┼────────┼───────────┼───────────┤ │二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1、安非他命共二小包,│1至八所示之扣案物品係│ │ │六日二十三時三十│ 共淨二‧一公克 │被告與同時為警查獲之陳│ │ │分許,經警於臺北│2、海洛因共五小包,共│聖源所共有 │ │ │縣五股鄉○○路與│ 淨重十七‧二公克 │ │ │ │四維路口查獲,並│3、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 │ │ │循線至臺北縣新莊│4、海洛因殘渣袋十五包│ │ │ │市○○路二七0巷│5、海洛因成型模具三具│ │ │ │二十六號七樓查獲│6、毒品攪拌器一具 │ │ │ │扣案物品 │7、夾鍊袋七十四個 │ │ │ │ │8、電子磅秤一臺 │ │ │ │ │9、桌上型老虎鉗一具 │9、10所示之扣案物品│ │ │ │10、鉗子一支 │非屬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月四日│1、安非他命四小包(淨│1至5所示之扣案物品係│ │ │三時許,在臺北縣│ 重一‧一公克) │同時為警查獲之陳俊龍所│ │ │三重市○○路○段│2、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有 │ │ │五八巷一六號前查│ 組 │ │ │ │獲 │3、毒品分裝袋七個 │ │ │ │ │4、毒品分裝器二支 │ │ │ │ │5、吸食器玻璃球三個 │ │ │ │ │6、偽造身分證一張 │6至7所示之扣案物品係│ │ │ │7、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同時為警查獲之陳鵬珊所│ │ │ │ 0.二公克) │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