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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八號、第一七四四四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建晃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間,曾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成年男子處,得知可以申請之銀行帳戶換取現金花用,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與「阿國」一起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九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分行),以乙○○名義向該行申請銀行帳戶,再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給「阿國」,「阿國」再提供上開帳戶交由「世貿信貸金融集團」之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誘騙受詐騙者匯款、及獲利提款之工具,幫助該集團洗錢。果然「世貿信貸金融集團」,透過向不特定人發放廣告單之方式,以提供私人信用貸款為由,誘使欲取得信用貸款之不特定人依該廣告單上刊載之電話與彼等聯絡,再以保證人費、保險費、電腦系統管理費等不同名目詐騙被害人預先匯交款項至其收購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時,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嗣甲○○因見該集團所發放之上述廣告單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之指示陸續將總額七十二萬五千元匯入上開帳戶。甲○○匯入款項後一直未貸得款項,始知上當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乙○○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下午及同年六月某日凌晨,均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七巷二七號之住處前,先後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屋外之紅色自行車及粉紅色腳踏車各一輛,得手後均留供己用。乙○○復承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七巷二九號之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且丙○○上址住處門戶開啟之際,潛入丙○○住處之客廳內,徒手竊取桌上神像所懸掛之金牌四面。嗣因丁○○及丙○○分別向警報案,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及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晃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該「阿國」者等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犯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該「阿國」者之犯罪集團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連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分別就連續竊盜部分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就幫助洗錢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當謀職,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連續行竊,危害民眾居家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三千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四號卷第四十一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王 偉 光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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