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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一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叁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午時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三巷巷口,拾獲無主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該四顆子彈據為己有,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攜回其位於龍興街一0三巷五號四樓之居處藏放。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二樓電梯門口,甲○○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為警逮捕,並經甲○○同意,經警於當日凌晨六時許帶同甲○○至其上述居處內執行搜索,經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嗣經鑑定試射一顆,子彈剩三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持有扣案子彈四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四幀在卷可證,而於被告居處查獲扣案之上開四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直徑8.8mm), 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二0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四顆子彈均能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所生之危害,所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多,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原扣案之子彈一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嗣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功能,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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