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撈用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八九號、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三二四九號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街二八巷九弄四號五樓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中,並加入少許水,以針筒注射海洛因致體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包(毛重0.一公克)、注射針筒乙支、撈用吸管乙支。嗣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撈用吸管乙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包扣案可證,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先後被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如前述,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包,其內之毒品殘渣無法與塑膠袋分離,均應認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撈用吸管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