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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暨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號暨附表二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暨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九號暨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暨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號暨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一般醫療用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相同處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一般玻璃瓶子及吸管代替使用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其間,乙○○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四巷十八弄三號四樓其友人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八包(淨重十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二公克)、磅秤二台、分裝袋五十只(乙○○於翌日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後釋放)。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由桃園憲兵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門口再度查獲乙○○,並搜索乙○○所駕駛之車號九P-九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起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一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九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百零二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分裝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二號四樓之一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屋內起獲海洛因七包(共毛重十二公克)、注射針筒七支、止血帶一條、電子秤一台、分裝勺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八公克)、吸食器一組。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查獲乙○○後,即以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第一一四六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警局所採尿液,經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將該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複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亦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考。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92)宇鑑字第0一九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再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同樣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憲兵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時三十五分,在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門口之乙○○車內起獲之白色粉末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一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又於上開時、地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及殘渣夾鏈袋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結晶體一包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點二三公克,取0點0四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點一九公克,殘渣袋經以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六0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於同日扣得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百零二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分裝一支;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二號四樓之一處,扣得之海洛因七包(共毛重十二公克)、注射針筒七支、止血帶一條、電子秤一台、毒品分裝勺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又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本院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進行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雖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各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外之犯行部分均未予起訴,仍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併此陳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端,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期間非短,迭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送交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此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四巷十八弄三號四樓其友人甲○○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二十八包(淨重十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二公克)、磅秤二台、分裝袋五十只,均為甲○○所有,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甲○○陳明在卷,則上開扣案物品皆為另案被告甲○○所涉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另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違禁物、供其施用或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各應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在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門口之乙○○車││ 內起獲之物品】 │├──┬────────┬───────────────────────┤│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一 │海洛因五包(驗後│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淨重一點九公克)│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 │安非他命一包(驗│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餘淨重零一九公克│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三 │電子磅秤一台 │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八││ │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 │分裝杓一支 │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 │注射針筒三支 │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 │止血帶一條 │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七 │分裝夾鏈袋一百零│乙○○所有、預備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物,依刑法第││ │二個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八 │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一個(殘渣已以洗│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 │滌液鑑驗用罄) │ │├──┼────────┼───────────────────────┤│九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 │組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附表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二││ 號四樓之一乙○○住處內起獲之物品】 │├──┬────────┬───────────────────────┤│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一 │海洛因七包(毛重│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十二公克) │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 │安非他命一包(毛│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重五點八公克) │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 │注射針筒七支 │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 │止血帶一條 │乙○○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 │電子秤一台 │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 │杓子一支 │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七 │吸食器一組 │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淑 婷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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