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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八О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停役人員,經核定回役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白 光 華

書記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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