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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撞擊陳鳳明所騎乘之機車」之後補充「前車頭」及同行尾至第七行首關於「林鳳明」應更正為「陳鳳明」,並於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公訴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