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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妨害風化、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多項前科記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一五巷六弄一號二樓二0二室租屋處,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許政楊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號連同行動電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受,並放置在其隨身皮包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前查獲,並在其皮包內扣得前開SIM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受贓物,前開行動電話SIM卡是因其在路上遇到「乙○○」,「乙○○」寄住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租屋處,將行動電話SIM卡放在其皮包內,當時有說要把這張卡給其,其就把這張卡收起來云云。然查: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係許政楊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號失竊,為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政楊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而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前查獲,並在其皮包內所扣得,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中所自承,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既在其隨身皮包中查獲,被告自應知悉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從何而來,是否來路不明。被告雖否認其明知該行動電話SIM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細究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係稱:前開行動電話SIM卡非其竊取,係和其住在一起「乙○○」拿給其的,因其早上十一時左右出門時,他拿給其,說這裡面有錢可打,所以其就帶著出門,其不知這SIM卡是何處來的,亦不知是贓物云云。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是乙○○約三十多歲到其住處拿給其的云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十二月二十七日「乙○○」在中和國光街二一五巷其住處交給其的,因其易付卡沒有了,所以「乙○○」給其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中稱:行動電話SIM卡是乙○○在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對面租屋處借住一晚時拿給其說要送其的,其不知道卡片是否能使用,其不知道卡片是否來路不明,其就把機車鑰匙跟卡片直接放在住處的抽屜,後並改口稱其不知道他放在抽屜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中稱:其在路上遇到當庭的證人吳嘉緯,他寄住在其租屋處,證人將行動電話SIM卡留在抽屜給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證人吳嘉緯是把行動電話SIM卡放在其皮包內,證人吳嘉緯當時有說要把這張卡給其,其就把這張卡收起來云云。則被告對於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係「乙○○」之人所交付之事實,並無二致,參諸證人王國驊(原名甲○○)即被告台北縣中和市○○街租屋處房東於警訊中稱:其只知道有一個年輕人有來找過被告,就不知道是否有與被告一起住,其只是見過一次面而已,也沒太多印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租房子給被告時是否有看過證人吳嘉緯其不清楚。其有看過跟被告在一起的人,但忘記有無此人。當時被告一個朋友要找被告,其告知被告不在,並沒有讓他進去,後來被告有跟其說其朋友要來承租房子,當時被告的朋友是個年輕人,其不確定是否為照片上之吳嘉緯等語。足徵確實曾有一年輕人至被告租屋處找被告,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為「乙○○」之人所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對於「乙○○」如何交付之情節雖前後不一致,甚至有矛盾之處,無非要掩飾其明知該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而避重就輕之詞。而被告雖迭次指稱並當庭指認證人吳嘉緯(原名乙○○)即為其所陳稱之「乙○○」,然證人吳嘉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稱:不認識被告,並未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被告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證稱:其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未住過被告家,亦無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給被告或將SIM卡留在被告住處抽屜等語。證人王國驊亦證稱:來找被告的年輕人不知叫什麼名字,只知道高高瘦瘦的,年紀差不多三十歲左右,其他就不知道,也沒有印象,只是見過一次面而已,也沒去注意等語。證人陳健澤、蔡靜儀亦均證稱不認識也不曾見過吳嘉緯等語。則尚難認定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給被告之人即為證人吳嘉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行動電話SIM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以收受,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宏 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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