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爬窗逾越安全設備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八巷七號四樓,竊得甲○○所有K金戒指、狗型金飾各一只,嗣甲○○返家發現,乙○○逃竄至同市○○路二七八巷巷口,經警民協力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亦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未慮及被告逾越窗戶,係構成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