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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九巷十六號及板橋市重慶國中附近之國中同學「阿超」住處等地,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長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公訴人誤載為淨重零點一公克),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四十八巷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右邊口袋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紙在卷可稽,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按(見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及第十九頁),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亦有前揭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前,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入伍,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退伍,否認於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另坦承其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始施用安非他命,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於軍中服役,有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昇信字第0九二000九六0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是被告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前,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乙情,尚堪信實,然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業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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