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租得之車號W六-三四八三號自小客車為作案之交通工具,與丙○○(連續犯為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九巷(起訴書誤載為二四九號)名座花園城前,以破壞車窗打開車後行李廂之方式,竊取己○○所有車號七G-三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之CD音響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逸,嗣經名座花園城守衛甲○○當場記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在前揭時間內有租用W六-三四八三之自小客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先則辯稱:上開CD音響盒並非伊所竊取,還車那天(經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都是伊和丙○○在用車,但還車是伊自己去還,還車那天應該有把車開去桃園,伊有經過那邊,但沒有偷東西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當天是五個人出去的,車子由丙○○駕駛,丁○○、戊○○、曾秀英有一起出去,是去台中軍營會客,回來時有經過桃園,當時伊在車內睡覺,丁○○、戊○○應該清楚東西是誰偷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其後再稱:當天是丙○○開車,丁○○坐在駕駛座旁,伊坐後座,東西不是伊與丙○○偷的,也不知道是誰偷的。去台中那天是幾月幾日忘記了,也不記得是不是回來當天還車的,現在想一想,伊可能記錯了,那天是因為丙○○的親戚家辦喜事才會去桃園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查:
㈠前開七G-三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己○○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停放在前揭處所,遭人破壞車窗玻璃自車後行李廂竊走CD音響盒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指述綦詳,並指稱:據守衛告知歹徒共有二名年青人是駕駛跟伊同款、同型、不同色之車號為W六-三四八三號綠色車輛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擔任名座花園城守衛勤務,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突見有一輛三陽綠色自小客車車號W六-三四八三號停於大門口,當時聽到突然有汽車警報器發出聲響,伊便準備上前詢問,該輛車見到伊時即加速逃逸,二名歹徒中由一人把風,年紀均約二十五歲等語之情節相符,再參諸前開二輛自小客車確實均屬三陽公司出廠,一為銀色,一為綠色,有車籍資料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按,是顯見本件竊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確為W六-三四八三號無訛。又前開W六-三四八三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九號租車公司所租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由其本人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公司負責人林健成證述在卷,是堪認於前揭被害人己○○遭竊當日,被告確有使用前開W六-三四八三號自小客車。
㈡又被告在警詢時先則辯稱:伊租用該車係與朋友丙○○二人前往宜蘭遊玩,時間是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出發,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返回臺北,並未前往桃園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五頁),繼於偵查中又改稱:音響是丙○○和丁○○二個人偷的,他們向伊借車出去開,當時伊在家中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嗣在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觀之被告所辯租車之行程、目的、人數等情,其供詞先後不一,實難遽予採信。又證人丁○○、戊○○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未曾與被告及丙○○一同開車出去遊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共犯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認識被告否,先則稱不認識,經檢察官告之被告警訊筆錄要旨後,又稱這件事其不清楚,沒印象,其認識被告,有一同開車去台中,不是去宜蘭,是一起去找丁○○的哥哥,他在台中當兵等語(見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則參互以觀,上開W六-三四八三號自小車輛既確實係由被告與丙○○一同乘坐使用,是堪認證人甲○○所見竊賊二人應係被告與丙○○。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及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竊盜行為影響社會人心之安定,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亦未能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