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的螺絲起子一支,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街十二巷三號旁,趁無人之際敲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四九─LZ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再進入該車內竊取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元;旋以相同之手法,打破停放同樣地點之丙○○所有車牌號碼九0一─LF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並入內竊取該車內之現金及物品時,為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而竊盜未遂,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品保管清單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故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既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及二次毀損之犯行,均時間密接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連續毀損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連續犯,應從一重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七月宣告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屢犯竊盜罪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