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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仕楓談虎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五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徒手竊取停放路邊未上鎖自小客車內財物之方式,而先後為左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0號前,在丁○○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M五─九0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打火機二個、鑰匙二把及香菸一包,得手後,復同前犯意,徒手開啟停放丁○○前揭自小客車旁,乙○○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八B─七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後進入車內,正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丁○○發覺抓住後報警處理。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0巷六號前,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HE─七七一二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中國石油公司油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者計十張,面額一百元者計九張,面額二十五元者計二張,共計竊取油票二十一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本院調查中指訴遭竊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一㈡所述之竊盜犯行,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尚以:在網咖臨檢時警察沒有叫伊出示證件,是直接搜身體,當時伊在網咖玩遊戲,身分證件怕遺失,放在媽媽那裡,身上沒有帶證件,伊是用網咖內的白紙寫身分證字號給警員,後來警員林文瑞叫伊身上東西拿出來,伊沒有拿,林文瑞就叫其他同行警員搜伊身體,伊將油票放在皮夾內,皮夾內沒有放其他東西,是可摺的皮夾,皮夾放在伊長褲後方口袋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帶回警局做完筆錄才簽的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扣案之非供述證據即油票取得過程部分:

⑴、證人即員警林文瑞就搜索取得扣案油票之過程,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0號前,徒手竊取丁○○自小客車內財物後,遭被害人丁○○發現抓住報警處理,由渠前往現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故渠看過被告,因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六號生活資訊館網咖內臨檢時,見被告持有油票,方追問油票來源,當時係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拿出皮夾時,伊見皮夾內都是油票,而被告無法交代來源,就請被告回派出所。被告自白係從別人車內偷來的,伊即通知被告講的車號車主來,車主說油票確係其被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竊盜犯行,確由員警林文瑞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可稽,是員警林文瑞既因曾製作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記憶猶新,則依常情,應無再令被告出示證件以確定人別之必要,是林文瑞所稱係請被告出示證件,見被告翻閱皮夾時,內有油票而查獲上情之過程,似與情理有悖。被告前揭辯稱伊未帶證件,遭員警逕行搜索取得油票後帶其回警局一語,較與情理相符而可採信。

⑵、再者,被告固確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同意書係帶回警局做完筆錄後方行簽立,業經被告供明如上;況茍林文瑞前揭所稱因見被告皮夾內有油票方追問來源一情屬實,員警既已因被告翻閱皮夾時發現來源可疑之油票,又何須再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搜索,而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再觀諸警詢筆錄上記載〔問:你是否於警方臨檢時因欲出示證件,拿出皮夾時,為警方發現皮夾內有油票,經警方將你帶所追查,你才坦承是於他人車上竊取的,並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答:是的。〕等語,亦未提及在搜索扣押過程中,曾先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等字樣,並佐以本件係員警臨檢,而查獲油票之過程,與現今員警執行臨檢,對非目視所及,亦未經同意之搜索,多以事後命受搜索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方式,作為補足其行搜索扣押之合法依據相符各情,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回警局做完筆錄後才簽同意書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既係員警搜索被告身體發現油票予以扣押後,始命被告簽立,顯非經被告事前同意始行搜索,當無所謂同意搜索效力。另,本案實施搜索時,警察並未有何情況急迫非於斯時逕行搜索不能保全被告或證據之情況,而不符合逕行搜索要件,本件亦非屬附帶搜索之情形。從而,本案查獲過程應係員警無搜索票逕行搜索發現油票後,因被告交代來源不清,或員警不相信被告所述且被告未帶證件,將被告帶往警局進行詢問,被告始為警詢自白,員警方依被告警詢自白之行竊地點、車號,循線查獲被害人等情,應堪認定,是扣案油票係偵查機關違法搜索取得一情,足堪是認。

⑶、扣案油票既係偵查機關違法搜索取得,並為被告所爭執異議,油票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按對國家追訴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使用,並非單一觀點可以解釋,亦非單純之個案權衡問題。法院首應審查,追訴機關是否惡意,恣意違法取證?答案肯定時,該證據應予禁止使用。當國家追訴機關明知故犯,不惜以違法手段為代價而取證者,已經違背公平審判原則保障之最低限度,應即禁止使用證據,法官並無權衡餘地。答案否定時繼續審查被違反之取證禁止,其法規範目的為何?該目的是否因違法取證行為,而終局受損?使用該證據,損害是否會加深或擴大?若會,則證據應禁止使用。若不會,或根本無法探知規範目的時,則得權衡個案,判斷被告之個人利益與國家之追訴利益孰先孰後。追訴機關違法之程度、被告涉嫌犯罪之輕重乃其中之關鍵之指標(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 上冊總論編 二千年九月初板第四三五至四三六頁)。本件係被告遭員警逕行違法搜索後發現油票扣案,已如前述,觀諸員警林文瑞於本院調查時竟陳稱係被告翻閱皮夾欲出示證件時,方發現油票等語,足見員警應係明知無搜索票不得逕行搜索,為規避搜索要件始為如上供稱,則本件顯為員警恣意違法搜索,堪可認定,依上揭說明,雖追訴機關搜索發現油票證物,法院亦應予禁止使用。

㈡、關於供述證據即被告自白之證據:

⑴、按本件違法搜索扣押之油票證據,乃員警非法搜索行為的直接結果,屬於第一次的證據;而自違法行為取得的證據,再次取得之證據,為第二次證據或衍生證據。違法搜索扣押而取得之證據,固無證據能力,惟衍生證據,是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此乃違法取得證據除排使用範圍之「放射效力問題」,也就是美國法上所稱「毒樹果實理論」。至於違法行為而衍生證據,是否應予排除,不能一概而論,依「毒樹果實理論」,原則上固然排除衍生證據,但是在個案適用時,亦有許多的例外原則,法院尚須權衡考量偵查機關是否惡意違法取證、強制處分之法規範目的是否因援用衍生證據而受損害、排除該違法取證而衍生獲得之證據,對於制止警方不法行為影響、違法取證行為與所欲判定的衍生證據之間,介入多少取證行為,是否已經過稀釋等情,以資判斷衍生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警方恣意非法搜索扣押而得之油票,足認對被告已造成心理壓力,與被告嗣為警詢自白二者間,應具有密切而直接之關係,依證據排除法則或毒樹果實理論,此等因違法搜索取得物證,違法性之射程效力應及於違法搜索後,「即時」取得之警詢自白,是屬於衍生證據之警詢自白縱係出於被告之任意,亦不得採為嫌犯有罪之證據。惟核諸被告除於警詢自白外,更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一致自白前述竊盜犯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與遭違法搜索扣得油票之際,顯已不具密切直接關聯,偵查、審判中自白應已非違法性效力所及,是偵查、審判中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引為裁判之依據。

㈢、關於供述證據即被害人指訴之證據:

⑴、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遭竊一情,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

⑵、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本案被害人丙○○所指訴之遭竊情節,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為之,具有自由性、任意性,屬於本案衍生證據之被害人指訴,應認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從而,在本案中員警違法搜索行為之違法性與被害人之指訴間,業因被害人獨立個人意思之介入,而減低二者間之關連性,員警違法搜索之違法性與被害人指訴間,既未有如此直接的關連性,未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尚難認本案警察違法搜索違法性之射程範圍及於被害人證詞。況且,證據排除法則,亦即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主要考量在於導正警察之紀律,杜絕不計代價之違法偵查,而本案禁止員警因為違法搜索直接取得之油票作為證據,已可達到刑事訟法搜索規定之立法目的,保障法規範功能,本案若不許採用被害人指訴,對於制止警方違法搜索,則無直接之效果。本院權衡上揭各情,並權衡刑事訴訟二大目的─程序保障與發現實體真實在本案之關係,認為本案證人證詞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先前違法搜索而排除被害人之指訴,本院仍得採用該被害人指訴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㈣、綜據上述,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竊取油票之時、地及犯罪手段,均核與被害人丙○○所指稱遭竊之時間、地點、遭竊情節係因自小客車門未鎖,致車內油票遭竊等情相符,已堪認被告偵查、本院審判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右揭事實一㈡所述時地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第一次及第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第二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謀生,貪取他人財物,甫因竊盜罪經判處徒刑七月入監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右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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