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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沒收;又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暨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一〕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早上某時止,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一號二樓等地,連續以己有分裝器、吸食器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二〕另基於持有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前』某時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一號二樓居所,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

貳、嗣先後於〔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起獲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暨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甲○○所有供其犯右開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起獲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毒品,暨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甲○○所有供其犯右開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忠孝路口,經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除辯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毒品,暨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物品為張敏慧所有亦係張敏慧持有外,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查:

一、右揭事實中關於「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部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足參〔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堪認案發之際確有此部份事實。

二、關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施用第貳級毒品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於警訊時並自白「...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一號二樓〔吸食安非他命〕」〔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七頁背面〕,被告經警查獲參次,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參紙、尿液檢驗報告書參紙足稽〔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十四頁、第四0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五頁、第七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壹編號

二、三、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暨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裁定〔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足資佐證;關於事實欄壹之〔二〕所示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部份,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是一個朋友寄放在我那裡,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足佐,扣案上開物品,經送驗後,確定「均含有第壹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字第0六0000六三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可按〔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二五頁〕,凡此情節,堪認確有事實欄壹所示之事實。

三、查被告甲○○與張敏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經警查獲之際,被告甲○○陳述「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貳拾包〔即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物品〕,是我所有,海洛因〔即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毒品〕是張敏慧所有。」〔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張敏慧則陳述「該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即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毒品〕是我的。安非他命貳拾包共淨重捌點柒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即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物品〕是我朋友甲○○的。」〔參見同上偵卷第九頁背面〕,貳者互核相符,自可採信,據此,堪認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毒品確係被告甲○○所有、持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亦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毒品,暨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物品為張敏慧所有亦係張敏慧持有云云,應非實情。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壹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除起訴書所訴「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被告所為其餘如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所犯施用第貳級毒品、持有第壹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海洛因,係張敏慧所有、持有,爰不依附於所處被告主刑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福 來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起獲物品之品名│數          量│持有人〔  │備                註│
│    │              │              │或所有人〕│                    │
├──┼───────┼───────┼─────┼──────────┤
│一  │海洛因        │貳包〔淨重零點│甲○○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    │              │壹貳公克,包裝│          │四七八號案扣案毒品。│
│    │              │重零點肆肆公克│          │                    │
│    │              │〕。          │          │                    │
├──┼───────┼───────┼─────┼──────────┤
│二  │安非他命      │壹包〔淨重貳肆│甲○○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    │              │點壹陸公克〕。│          │四七八號案扣案毒品。│
├──┼───────┼───────┼─────┼──────────┤
│三  │安非他命      │貳拾包〔毛重壹│甲○○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
│    │              │貳點玖柒公克、│          │二號案扣案毒品。    │
│    │              │淨重捌點柒柒公│          │                    │
│    │              │克〕。        │          │                    │
└──┴───────┴───────┴─────┴──────────┘
附表貳:
┌──┬───────┬───────┬─────┬──────────┐
│編號│起獲物品之品名│數          量│持有人〔  │備                註│
│    │              │              │或所有人〕│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甲○○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    │              │              │          │四七八號案扣案甲○○│
│    │              │              │          │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
│    │              │              │          │物。                │
├──┼───────┼───────┼─────┼──────────┤
│二  │分裝器        │壹支          │甲○○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    │              │              │          │四七八號案扣案甲○○│
│    │              │              │          │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
│    │              │              │          │物。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甲○○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
│    │              │              │          │二號案扣案甲○○所有│
│    │              │              │          │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
附表參:
┌──┬───────┬───────┬─────┬──────────┐
│編號│起獲物品之品名│數          量│持有人〔  │備                註│
│    │              │              │或所有人〕│                    │
├──┼───────┼───────┼─────┼──────────┤
│一  │海洛因        │壹包〔毛重零點│張敏慧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
│    │              │肆公克、淨重零│          │二號案扣案毒品。    │
│    │              │點壹玖公克〕。│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