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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一行之「中順牌」應更正為「大順牌」,及第六行之「乙○○所有」應更正為「陳錫煌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