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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共伍枚、指印共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九時許,為警查獲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九十六號後山竊取檳榔,經警帶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製作筆錄,甲○○為掩飾其因施用毒品遭受通緝之事實,竟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基於偽造「乙○○」署押之犯意,接續在二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其兄長「乙○○」之簽名暨按捺指印,並於指紋卡片上按捺指紋(詳如附表所示),均用以表示係乙○○本人應訊,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並致生損害於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㈢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二○○六○六四三號函示及甲○○、乙○○之指紋卡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審酌被告前有煙毒、殺人未遂等前科,其係於假釋期間而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又其犯罪動機係因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之時,意圖逃避刑責,冒名應訊,使被冒名之人即被告之兄乙○○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乙○○」署押之簽名共五枚、指印共三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淑 婷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文書(均附卷內九十二年度偵字│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暨指印之數目│
│號│第一一一二0號偵查卷)      │              │                    │
├─┼──────────────┼───────┼──────────┤
│一│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分│「乙○○」暨指│署押三枚            │
│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印            │指印十枚            │
│  │頭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              │                    │
├─┼──────────────┼───────┼──────────┤
│二│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在臺│「乙○○」暨指│署押二枚            │
│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印            │指印三枚            │
│  │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      │              │                    │
├─┼──────────────┼───────┼──────────┤
│三│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政│指印(用以表示│指印二十枚          │
│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採集之指紋│「乙○○」本人│                    │
│  │卡片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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