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六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賽車」壹台、「快打炫風」拾貳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該等營利事業登記,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共同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一號一樓「生活廣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賽車」一台、「快打炫風」十二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八張、台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管制卡一件。
㈢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555380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本件電子遊戲機台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寄放於「生活廣場」店內,被告與該男子間就擺設上開機台之營收,採五五分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足見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業日數、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包括「賽車」一台、「快打炫風」十二台,共計十三台,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4489211號函文所載,「生活廣場」內除上開十三台電子遊戲機外,雖另有遊戲機台三十九台,惟其中三十七台並未插電營業,另EZ TOUCH遊戲機二台,則非屬電子遊戲機,復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555380號函附卷可憑,則該三十九台遊戲機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處罰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引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