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第二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或間接騷擾等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本件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其所為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六號起訴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上開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六號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雖未敘及,惟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衡諸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十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八三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巷三號之二
居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二00巷三八號二樓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五十巷三號之二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
,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下嘴唇挫傷併腫脹二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右
頸部挫瘀傷三乘一公分、右前臂挫擦傷一點五乘一公分、右膝挫擦傷二點五乘零
點八公分、二點八乘零點三公分、左手挫擦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乙○○因遭受
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二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詎甲○○收受上開
保護令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二00
巷三八號二樓,因不滿乙○○晚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背部及左臂挫傷之傷害,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二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
稽,而前開保護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民事暫
時保護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第一款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
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盛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六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巷三之二號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四巷七號二樓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
保護令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
第七二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最少應遠離臺北縣
板橋市○○路一五九巷二號至少一百公尺。甲○○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並
合法送達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
市○○路一五九巷二號,並在屋外以三字經「幹妳娘」及「在外面討客兄」等穢
語辱罵乙○○,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違反前開保護令規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找告訴人乙○○而違反法院保護令遠離
令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行為,辯稱
:當時有喝酒,不記得有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在上址辱罵「幹你
娘」「在外面討客兄」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不疑,在場證
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江毓恆、江敏瑞於本署偵訊中均證稱:當時在客廳,被
告開車停在外面,還有撞到一樓的鐵鍊,被告在外面罵的很大聲,有聽到「討客
兄」等語(見本署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偵訊筆錄),足信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無訛。又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最少應遠離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九巷二號
至少一百公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二四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盛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