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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牌號碼三L-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顯不知悔改,惟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