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二一八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五巷五號一樓「金再來遊樂場」之負責人,其明知該遊樂場之營業項目以「勇士們(射擊)、賽車運動、曲棍運動、空戰(打飛機)、小象、小鹿、小馬、飛機等兒童遊樂業務」為限,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上開「金再來遊樂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八」機台二十七台(未扣案),供不特定人玩樂。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二、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超八」機台二十七台之事實在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金再來遊樂場」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包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故被告並非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認被告有未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取得營業級別證等情形,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僅應科與行政罰,與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無涉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金再來遊樂場」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勇士們(射擊)、賽車運動、曲棍運動、空戰(打飛機)、小象、小鹿、小馬、飛機等兒童遊樂業務」,其行業別及營業項目均係屬於「遊樂園業」(代碼為J七○一○二○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營業項目應僅限於一般兒童娛樂用,不具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參見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五七九三五五號函),與前述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即有所出入,況其營業項目代碼亦非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電子遊戲場業所設定之代碼J七○一○一○號(參見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經商字第八九二○五五三號函),從而「金再來遊樂場」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原所取得營業登記證之行業亦非電子遊戲場業,至為灼然。又其既從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即與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亦屬當然。據此,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臨檢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及照片影本二十幀在卷可按,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業事業登記,仍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有違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二十七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超八」機台二十七台,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後即未於上址擺設,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