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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文卿王俊雄楊得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前、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89年度偵字第3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第2 次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6 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02、1003、1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板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0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街219 巷口之車子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內湖區○○○○街219 巷4 號4 樓住處搜索,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審理中關於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又因前、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 77 號、89年度偵字第3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第2 次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6 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02、1003、1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板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係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科紀錄表為憑,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屢經查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為刑之執行,均不改施用毒品惡習,原應重懲,惟念毒品之禁絕確屬不易,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限於自殘,並未流毒他人,且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1 月21日凌晨零時,在台北市內湖區○○○○街219 巷4 號4 樓住處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煙1 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述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所憑者係警方於被告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街219 巷4 號4 樓住處房間抽屜內起出香菸1 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確認含有大麻成分,有該中心94年5 月23日(94)安鑑字第00985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固非無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持有上開大麻菸之犯行,辯稱:上址為伊與證人乙○○居處,警方搜索1 小時左右,證人乙○○至伊臥室看電視、聊天,隨手將該支大麻菸放置於抽屜內,伊從未施用大麻,無持有大麻菸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上開關於房間內之所以放置大麻菸之辯解,核與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中結證放置大麻菸於被告房內之情節悉相符合;而依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 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02209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局於94年1 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時,證人乙○○與被告確實於同址併為查獲,堪認證人乙○○與被告同居一處等情非虛。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即經採尿,經檢察官將上開尿液送驗,確認尿液中並無大麻反應,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9 月8 日(94)安鑑字第02268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可按,益徵被告辯稱並無施用大麻,故無持有大麻菸之必要等節為實在。綜上而論,被告住處雖放置大麻菸1 支,但該住處既非被告1 人獨居處所,另有他人同居,且同居人自承該大麻菸為其所有,復徵諸被告尿液經檢驗並無大麻反應等情以觀,尚難遽認該大麻菸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所持有。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諸前揭法文判例,自應為被告涉嫌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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