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行補充「乙○○有違反藥事法、竊盜、贓物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第四行「甲○○所有」應更正為「陳朱英所有,交由甲○○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