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О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О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部分,除補充證據「台北縣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書誤載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因見住屋遭警拆除,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人員行使拆除職務,其行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剪刀一把,雖為被告本件傷害及妨害公務所用之物,惟訊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以:係自地上順手所撿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扣案剪刀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