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六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㈢、證人林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贓物認領單一紙。㈤、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足證。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智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侵占機車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