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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