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旨乃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追訴、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雖不無影響,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瀆職罪嫌,核其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瀆職罪規定,係為保障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而設,自訴人個人並非該瀆職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換言之,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本件自訴人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