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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旨乃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追訴、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雖不無影響,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瀆職罪嫌,核其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瀆職罪規定,係為保障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而設,自訴人個人並非該瀆職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換言之,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本件自訴人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